2009年2月12日,费县市民商某受某公司所雇为其开车拉运货物。2010年5月5日18时许,商某下班后因私事驾公司的车外出,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撞成重伤。2010年7月15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商某和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4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商某下班后,因私事驾车外出系个人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因其私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李某撞成重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雇主的某公司对其所属的车辆管理不善,以致商某下班后能够轻易地从公司将公司车辆开出作为私车使用从而引发了交通事故,故公司对商某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过错,根据过错归责的一般原则,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商某赔偿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7.7万元,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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