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份完整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给付时间也应该是明确而又具体的,本不应产生争执。而本庭受理的北京三友通达公司诉刘鹏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便对租金给付时间产生了争议,双方争执点为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署了一份搬迁协议(因涉案租赁场所面临拆迁)约定:出租方履行告知义务及时责令承租方从即日起搬迁,限期一个月(截至2005年11月18日),自2005年7月1日至搬迁之日止,房屋租金及水费于搬迁之日一次性付清。直至2008年,上述租赁场所仍未被国家拆迁,承租人也未从承租场所中搬迁。承租人刘鹏拖欠租金至诉前。后北京三友通达公司因刘鹏拖欠租金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而刘鹏则辩称其并未拖欠租金,只是双方约定的给付租金的条件尚未到来,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租金的给付时间。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虽在搬迁协议中约定租金在搬迁之日一次性给付,结合双方对搬迁期限的约定,承租人刘鹏应在2005年11月18日之前搬迁。但从之后实际情况的发展看,上述地方并未拆迁,故该搬迁协议对双方并未有实际约束力,现刘鹏主张须在搬迁之日一次性给付租金的抗辩缺乏事实支持,最后,我院认为在该案中双方仍旧应履行租赁合同中规定的租金给付时间的约定。被告刘鹏拖欠租金即构成了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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