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xx)长执异字第xx号
(xx)长执异字第xx号
案外人姜XX。
申请执行人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翟XX,董事长。
被执行人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XX。
被执行人李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xx长民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姜XX称:xx县人民法院(xx)长民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xx省XX会计师事务所名下的长国用(xx)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606.43平方米)和位于xx县xx镇xx路xx街xx事物所综合楼长房权证xx县xx镇字第xxxxx号309.65平方米的综合楼,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该楼是我同本案被执行人李XX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10月29日李XX出资购买,为李XX和我的共同财产。我和李XX于2012年5月25日经xx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该楼所有权归我所有。李XX是在我们离婚后的2013年10月29日注册成立的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4向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借款未还而引起诉讼和执行,为此提出异议申请xx县法院立即停止执行,并解除对我上述财产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长被告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XX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长民保字第57号民事裁定:一、对xx省XX会计师事务所名下的长国用(xx)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为606.43平方米)予以查封。二、对xx省XX会计师事务所名下的长房权证长镇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坐落xx路xx街东,丘号xxxx,产权面积309.65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2014年12月12日(xx)长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xx县XX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日对本院(xxx)长民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立即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依法进行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姜XX于2015年9月16日撤销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案外人姜XX撤销异议申请是其个人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案外人姜XX撤销异议申请,本案审查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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