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我国的法院乃至于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加强对“纽约公约”的理解适用和对“纽约公约”严肃性、权威性的尊重。这不仅关系到我国在国际上的法治水平和声誉,而且它将成为考评我国国际投资和贸易法律环境的重要因素。
3、确保国际商事仲裁得以有效的承认与执行,在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时应注意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争议事项可否仲裁应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但同时不得违反执行地国的法律规定,以确保其不会违背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如在当事人未作选择时,则应符合裁决作出地国的法律,但也不得违反承认与执行国法律规定。
4、随着我国政府分别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主权;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主权以及台湾问题的进一步得以解决。加之当前大陆与这三地区的日益频繁的民商事交流,相互间就存在着越来越多的民商事仲裁纠纷。然而由于历史的、政治的、法律的及现实交流下的各种因素,存在着当今世界仅有的一个国家四个法域的错综复杂的法律体系。就目前在一国三地相互间民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虽然也有一些法律依据可参,但就法律层面上讲仍存在着许多问题。诸如:滥用公共秩序保留等,导致相关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再如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一致或不完善导致仲裁裁决无法执行等。这些问题都应引起我们法律界的足够关注及深入的研究与探讨。总之,笔者认为,在中国大陆与港、澳、台三地的民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上,不应视为其它多法域国家内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关系,也不能完全照搬其它多法域国家的做法,应本着坚持“一国两制”的政治体制原则,通过协商一致才能有效的处理好相互间的民商事仲裁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此外,其它国家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与途径对我们仍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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