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可见,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贿赂仅限于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两高也未作扩大解释,司法实践中能够以犯罪论处的也是给予和接受金钱和财物的行为。这一规定的弊端不言而喻,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贪污贿赂出现了许多新的特点。
一些行为人感到利用职权非法收受金钱和财物,要承担被司法机关查处的风险,于是钻法律的空子,实际上获得了大量的不正当利益,但由于行为人没有直接收受财物,因而难以对其定罪处罚。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关于贿赂规定的财物也应包括财产性利益,但由于刑法规定的不明确,且并未就此作专门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由于公检法部门间或地区间认识上的不统一而形成的处罚混乱局面。
一、什么是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利益,非法利益不仅表现为获取手段的非法性和不正当性,更突出地表现为利益本身的违法性,非法利益的取得侵害了国家的法律秩序即国家的利益。
其它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非法利益以外的其它不正当利益,其利益的本身不是法律、法规、政策所禁止的,但从取得利益的手段与非法利益一样也具有非法性和不正当性,这种不当利益的取得,侵犯的是他人应当得到的利益。所以不正当利益的本质就是利益取得手段的不正当性。
二、正确区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和正当利益的界限
按照利益主体的确定性划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可分为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和程序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已确定是他人,而你使用非法手段却得到,使他人的既定利益受到了侵害。如甲工程队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中标某工程,而丙工程队行贿后,发包单位强制取消了甲工程队的中标资格,将工程发包给丙。丙工程队得到的工程就是一种实质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它侵犯了甲应当得到工程承包的利益。这种为请托人谋利手段的不正当性表现为掠夺。
程序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利益的主体并不确定,谁应当得到某一利益属于待定状况,而你却通过他人行使不正当手段为你得到,在得到这一利益的程序过程中往往带有不正当行为,这种不正当行为表现为舞弊、徇私等。如甲竞选某一岗位,通过他人得到了试题,使其竞选成功。这种程序上的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往往侵害的不是某人的既定利益,而是获得利益程序上的公正性,从而侵犯了他人获得利益的权利。
除上所述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及非法利益外,其它应属于应当得到的正当利益,如果利益的主体不确定,并不是他人的既得利益,行为人又是通过正当的程序和手段为请托人获得利益,就应当是正当的利益。因此,区分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关键就是看谋取利益的手段和程序是否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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