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询问证人的地点,我国刑诉法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下简称《规定》)作了专门性的规定,但因其二者之间的规定本身存在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询问地点不合法的证言被认为无效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就此谈点粗浅的看法,以求抛砖引玉。
刑诉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规定》第十七条对此解释: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刑诉法第九十七条询问证人地点的规定,其用词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但《规定》明确指出侦查人员不得另行指定其他地点,不仅与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存在明显矛盾,而且还限制了侦查人员确定取证地点的权力,证人选择作证地点的权利也受到一定的剥夺。
在什么地点询问证人不仅关系到证据的收集,也关系到证人权利的保证和收集的效果。根据刑诉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的地点主要有三处:一是证人的所在单位;二是证人住处;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地点。应当说,公安司法人员在上述三处地点中的任何一处地点询问证人都是可以的。但由于客观情况比较复杂,有的证人是个体工商业或者是农民,无工作单位,或者是到住处询问不方便;或者从有利于调查来考虑就只能到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这就是刑诉法所说的必要时。总之,公安司法人员既要考虑办案的需要,在证人有利于提供陈述的地点进行询问,也要充分考虑证人自身的特点,尽量选择便利证人的地点进行询问,如对于行动极为不便的老年人就只能在其所在的处所进行询问。应当指出,我们不能机械地理解上述三处地点的规定,首先,不应将单位仅理解为工作单位,也可以是学习的学校;住处不应仅指其住所,也可以是其他居所,但应以证人实际居住为前提。其次,在公安司法机关询问证人,应当是指公安司法机关的办公地点,而不是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其他地点,如宾馆、饭店。
《规定》对证人地点限制的目的无外乎在于制约公安司法机关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力,损害证人合法权益。由于目前对证人法律保护制度不健全,再加之证人经费保障机制没有建立,如果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随意指定其他地点询问,这一权力一旦被滥用,证人的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但在司法实践中使侦查人员感到困惑的是:有的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等原因,不愿意在其住处或单位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也有一些证人不愿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而是基于某种考虑提出到其他地点接受询问。而公安司法人员又不能强制证人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如果,侦查人员在《规定》以外的地点进行询问,所收集的证言往往会因为地点不合法而被认为无效。而证人对符合《规定》地点在极不情愿的心态下,又难以客观、充分地提供提知晓的案件真实情况。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必然会使侦查人员进退两难,对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带来一定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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