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三章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四章聘用合同
第五章考核和培训
第六章奖励和处分
第七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八章人事争议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发布文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长阮崇武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一条根据《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登记范围关联法规: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三条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四条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一)联营企业;(二)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办事机构;(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五)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企业名称第五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或者文字:(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三)国际组织名称;(四)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第六条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名称中可以使用“海南”字样,但必须由原登记主管机关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七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分支机构,其中与该企业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不得少于两个。企业名称组织形式中使用“大”字样的,必须有相应的经营规模。非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股份有限”字样。名称中使用“集团”字样的,必须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第八条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行业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相同,字号相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有权根据登记在先、受理在先、申请在先原则予以纠正。企业公章、银行帐户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第九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可以按原名称进行登记。其设立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单独起名称;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可以冠以主办单位名称。企业设立第十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按《条例》的规定提交文件、证件。投资者是事业单位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政府或者编委文件;投资者是社会团体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社会团体登记证明;投资者是企业法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个体工商户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营业执照》副本;投资者是自然人的,其合法资格证明是个人身份证明。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五条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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