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纠纷案件
时间:2023-05-07 15:31:53 4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这是一个劳动法律关系纠纷案件,公司声称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最后,法院命令该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费。朱女士于2007年1月加入一家房地产公司从事社区卫生工作,但直到2008年1月,双方签署了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协议朱女士的职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600元。2008年10月,朱女士辞职,工作至2009年1月24日。同时,朱女士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平日、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低工资差额等。,三名同事在法庭上作证,证明她确实在公司当清洁工。2009年7月28日,仲裁委员会裁定,物业公司应向朱女士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14.55元。该公司拒绝接受,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庭上,该公司抱怨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朱女士无法提供2007年与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且她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基本的证据效力。2008年,公司与朱女士签订了劳动合同,明确计件工资与工作时间无关。同时,明确告知具体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工作程序。因此,法院判决自2007年1月1日起不支付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在工作期间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朱女士说,公司在2007年与她有劳动关系,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朱女士2008年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法院确认双方在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该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朱女士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法院不接受该职位属于非全日制工作制度的说法。根据调查,物业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分别向朱女士支付了550元和600元的月薪,明显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而且存在工资差距。因此,该公司声称其不会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说法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无法得到支持。最后,法院裁定,公司应向朱女士支付2007年1月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6414.55元。相关法律:《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雇主应自雇佣之日起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被检查的职工名册。”换言之,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雇佣”,而不是劳动合同的订立。换句话说,雇主没有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存在“雇佣”行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劳动关系就建立起来,与雇主有实际劳动关系的雇员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当然,《劳动合同法》也有规定,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办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建立劳动关系:1、主体资格合法;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3.工人提供的劳动力是雇主业务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该规定进一步强调,在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各类社会保险费支付记录、工作许可证、服务证、登记表、登记表、,考勤记录等。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相关事项的通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书中没有“人事档案”,即以公司名义管理的人事档案的存在并不意味着这些人员与公司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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