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某处房屋原为刘老伯承租的公房,十年前经过刘老伯同意,租赁户名变更为刘老伯的儿子刘某。该房内共有四人户籍,刘某一家三口以及刘老伯。2007年,刘某作为出卖人,通过某中介公司,和李某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以4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承租权转让给李某,该合同中的公有住房同住成年人意见书一栏空白,无人签名。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和李某阅看了刘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及户口簿,但是,刘某未告知中介公司及李某刘老伯是否居住系争房。刘老伯得知刘某擅自转让承租权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和李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刘老伯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亦居住该房屋,且目前李某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老伯在他处分配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刘老伯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因此,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处分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刘某虽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但其在转让系争房屋承租权时,应事先征得刘老伯的同意。现刘某承认是在未征得刘老伯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承租权转让合同,而刘老伯得知该事实后即提出异议,且目前作为受让人的李某尚未实际入住系争房屋,故法院认定刘某与李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无效。
公房承租人死亡如何在同住人之间确定新的承租人
本市某处房屋系肖老伯承租的公房,肖老伯和妻子杨老太以及两个儿子的户籍均在该房屋内。1994年,因为小儿子肖甲结婚,肖老伯夫妇一起居住到大儿子肖乙处。第二年肖老伯去世,杨老太住回系争房屋。2005年,该房承租人变更为杨老太。2007年,杨老太去世。肖甲、肖乙均申请本人为该房承租人。后出租人确定肖甲为承租人,并核发了租用公房凭证。为此肖乙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出租人指定肖甲为该房承租人的决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杨老太去世之前,肖甲、肖乙户籍均在该房内。鉴于公房租赁关系作为一种租赁合同关系,对于新承租人的确定,应当由作为出租人的公房产权单位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作出确定。现出租人根据双方的条件,确定肖甲为其承租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肖乙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出租人的指定依据不足,法院驳回肖乙诉讼请求。
离婚时公房承租权如何处理
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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