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徐某向王某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2.5分计算,并由姜某进行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与王某于2002年10月进行了协议,将原来的利息降低为每元每月按1.5分计算,但未通知姜某。借款逾期后,徐某未能如期归还,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与姜某偿还借款。在审理过程中,姜某得知徐某与王某变更利息的情况,遂主张自己是对原合同进行的担保,而徐某与王某变更利息是形成的新的合同,且未经本人同意,所以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徐某与王某订立借款协议,姜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担保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某与王某达成降低利息的协议,虽然没有征得姜某的同意,但是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并没有加重徐某的债务,而是减轻了徐某的债务,所以姜某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8000元及利息,由姜某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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