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了正确、及时地处理好房地产纠纷,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的规定和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二、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房地产政策、法规,处理房地产纠纷行使仲裁权。仲裁委员会实行一级仲裁。仲裁委员会受同级房地产管理局领导,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受仲裁委员会指导。
三、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房地产管理局的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案件情况,配备若同或兼职仲裁员。
四、仲裁管辖。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房屋所有权、征地拆迁的产权补偿、土地使用权、房屋买卖和本市有重大影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以及区仲裁委员会移送的案件。各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除房屋继承纠纷和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纠纷案件以外的一般房地产纠纷案件,以及区仲裁委员会认为自己处理有困难的案件,可移送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五、仲裁申请。凡须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按管辖规定向市仲裁委员会或房地产所在地的区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证件和附件(房地产所有权证,协议、租约等)。申请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及其住址,有明确的申请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申请人须按规定交仲裁受理费。
六、仲裁程序。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要在五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接到通知和副本后七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也可以口头答辩,逾期不签辩的吵影响仲裁处理。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的,即作为自动撤诉。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录理由不到的,可缺席裁决。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纠纷案件,都要询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一)撤回申请。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有撤回申请的权利,撤回申请可以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申请人撤回申请,一般应予准许,并记录签署在案。
(二)调解。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必须双方自愿,由双方当事人签署在案。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印章,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裁决。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不服的,应当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是外国籍的,应当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起诉后,原仲裁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起诉或起诉后撤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仲裁执行。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和裁决,都应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期限为一年;双方是法人的(包括非人团体、单位)申请期限为六个月。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仲裁费。可参照但应低于《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收取。仲裁费除当事人双方自愿之外,一般由败诉一方承担。
九、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八区,市辖县的房产纠纷可参照办理。
十、本办法由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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