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23-05-07 14:44:10 41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六十七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以上分支机构的,其总行或者授权地区总部应当指定主报告行负责合并财务报表和综合信息的报告;任命中国合规经理,并以书面形式向银监会和主要报告银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六十八条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计息资产,包括外汇计息资产和人民币计息资产,占外资银行外汇业务营运资金的30%分行应当将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外币定期存款作为外汇计息资产;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应当使用人民币国债或者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人民币定期存款作为人民币计息资产

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本币和外币定期存款应当存入三家以下的中资银行我国经营状况良好、具有一定实力的商业银行。计息资产的定期存款利率由双方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外国银行分行应当向当地银监会办公室报告存款银行、计息资产的金额、利率和期限。未经当地银监会批准,外资银行分行不得使用计息资产。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当地银监会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计息资产的变更。外资银行分支机构不得以人民币国债的形式质押、回购计息资产,不得采取其他影响计息资产控制的处理方式。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独资银行,第六十九条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称资本,是指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之和的余额,重估准备金和扣除对非合并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后五年(含五年)以上的长期次级债券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营运资金和准备金之和,是指营运资金之和,未分配利润和一般贷款损失准备金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资产负债表内外加权风险资产

上述资本充足率的计算方法和评估方法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比例按外资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计算在中国,,根据月末的平均余额按季度进行评估

银监会可以根据外资法人机构的风险状况对其资本充足率提出特殊要求

第七十条《条例》第二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两个或直接或间接控制或受其他企业控制且受一家企业控制的多家企业(例如,母公司、子公司和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合资企业;联营企业;主要投资者、主要管理人员或近亲属(包括第三方父母的血亲和第二方父母的姻亲)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其他可能转移资产和利润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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