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条第6条所述之审慎条件,本条例第7条和第8条至少包括以下条件:
(I)具有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II)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3)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持有无保留意见(四)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五)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六)设立外资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稳定,金融监管局与银监会建立了良好的沟通机制(七)符合法律法规对金融投资者的其他相关要求,根据《条例》第6条设立的全资金融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金融公司本条所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本条例第6条第(2)和(3)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根据《条例》第8条设立的合资银行,根据《条例》第8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的唯一外国股东或最大外国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唯一外国股东或最大外国股东必须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所指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本条例第8条第(2)和(3)项适用于唯一外国股东或最大外国股东股东
第八条《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中外合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监管的代表机构;“设立申请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的年末。
第9条《条例》第20条和第16条提及的审慎条件,这些规则中的第17条和第40条至少包括以下条件:
(1)具有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2)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3)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4)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V)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
(6)申请人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和良好的资产质量
(7)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八)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十条《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八条至少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立机构的市场前景分析、拟设立机构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议机构的组织和管理结构拟议机构开业三年后的资产负债规模和利润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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