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原审,包括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再审过程中就可以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
如果原审已经对笔迹进行鉴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原审的鉴定有程序上的问题,再审就不能进行鉴定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一、推翻错误的司法鉴定结论的步骤
1、审查鉴定结论的四个方面
(1)审查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
司法鉴定委托程序方面有法律规定,比如:鉴定依据的检材要先经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经质证,确保真实、完整、充分,与案件有关联性。如果没有质证,那么委托程序就违法了。如果是单方面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则可以就此委托程序提出异议,从而申请重新鉴定。
(2)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要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要执行回避等。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很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司法鉴定从受理委托到鉴定结论出具等各环节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将涉案司法鉴定的各个环节步骤对照相关规定,以找出其违反程序规定的问题。
(3)审查鉴定标准的选择适用
司法鉴定往往涉及的是专业性问题,但很多专业性问题并无统一的鉴定标准,不同标准的适用决定了鉴定结论的巨大差别。同样的鉴定标准也可能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不一致,专家也存在理解适用错误的情况。因此,针对具体的鉴定结论,吃透案情,熟悉各种鉴定标准就显得非常重要了。
(4)审查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
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们通常过分地夸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而忽视鉴定结论的“意见”属性。因此鉴定结论并不具有任何预决的效力,鉴定意见只有在具有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的情况下,并经过庭审质证和辩论才可以成为法官据以做出判断的证据。所以,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有效的质证很关键。
2、从司法解释中找出问题
(1)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该法条表明,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全面;是否符合逻辑推理规则;鉴定结论是否与鉴定材料内容的指向一致,鉴定结论与鉴定材料彼此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2)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法条表明,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应当具备两个条件:证据和足以反驳。
(3)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对“委托鉴定的材料”应从提交的程序及证据的“三性”进行审查。对“三性”提出异议,一定要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官对你只有主张而无证据予以支持的说法是不会采信的。
(4)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一定要坚持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只有通过在法庭上的不断追问,才能使鉴定中存在的问题暴露在法官面前。还有,应向法官以书面形式表明,对司法鉴定人的书面回答坚持不予接受。
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鉴定,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以准许: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因此,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1、对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对鉴定依据的技术、理论、操作方法及其他专业知识等专门性问题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以及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应认定该鉴定书缺乏生效要件和有效要件,鉴定意见不能成立,重新鉴定申请应当准许。2、对于有缺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在实践中,当已作出的鉴定意见经审查发现下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或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补充鉴定:(1)原鉴定意见并未全部、彻底解决所有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问题;(2)法院在先前委托鉴定时本应提出需要解决的有关专门事项,但限于某种原因和疏忽大意而没有提出;(3)原鉴定意见不够明确、具体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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