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兴基础道路有限公司诉杨礼华租赁合同
时间:2023-06-08 22:34:20 3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成都市金兴基础道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诉被告杨礼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军、任莉莎,被告杨礼华的委托代理人熊国庆、谢帮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公司诉称:2000年7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320型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2000年7月28日至2000年10月28日,租赁费每月45000元。我公司依约于合同签定之日将挖掘机交给被告,同年11月3日合同履行期满后,我公司拉走挖掘机。被告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赁费,尚欠租金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90000元及延付利息。

被告杨礼华辩称:

1、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原告超过时效期间向我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

2、我与原告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我并没有实际接受和使用租赁物,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广汉西高八一沙石场(以下简称沙石场)系我与杨义国(又名杨八一)合伙经营,合伙期间没有核发营业执照,故沙石场没有主体资格。2000年7月28日,我代表沙石场与张良代表的金兴公司签订了租赁一台挖掘机的《租赁合同书》。因我在签订合同前已退出了合伙,因此,租赁合同只能认定为原告与我个人之间签订。但原告并未将挖掘机交给我使用,我也没有给付分文租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因而原告主张9万元租金无事实根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被告杨礼华是否退出合伙?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争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本院的认证

证据1、租赁合同书。

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一台,租期三个月,每月租金4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合同真实,但只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被告代表沙石场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用挖掘机一台,租期三个月,月租金45000元。

证据2、(2001)广汉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第9—10行。

证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450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判决书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原告的挖掘机在合同签订之日即交付沙石场使用,沙石场也付清了第一个月的租金45000元。

证据3、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出具的证明。

证明:2000年11月3日,原告委托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到沙石场拉走挖掘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诉状中称2000年10月28日租期届满,而证据中又变成11月3日,自相矛盾。

证据4、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职工江春贵的证言。

证明:江春贵受单位的指派到沙石场拉走挖掘机。

被告的质证意见:江春贵未出庭,其证言不能证明事实。

本院对证据3、4的认证意见:上述两个证据能证明原告委托成都市金牛区外北交通运输管理站于2000年11月3日到沙石场拉走挖掘机。

证据5、(2001)广汉经初字第10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

证明:胡文祥起诉杨礼华与金兴公司起诉杨礼华系基于同一事实,胡文祥的起诉将导致金兴公司向杨礼华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的质证意见:胡文祥并非本案原告,张良将其个人债权转让给胡文祥的行为与金兴公司无关,且转让的金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同,故胡文祥的起诉不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

本院的认证意见:金兴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与沙石场产生债权。2001年3月8日,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良与胡文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张良将对杨礼华的债权64000元转让给胡文祥。同月12日,胡文祥据此以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杨礼华,要求给付租金及利息。显然,胡文祥主张的债权就是金兴公司基于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两者系同一法律事实。因此,胡文祥起诉杨礼华,应当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证据6、2001年1月,杨礼华以沙石场经营者的身份,起诉胡文祥、胡光军父子在2000年8、9月差欠其沙石款的起诉状。

证明:杨礼华2000年7月至12月一直在经营沙石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一份起诉状不能证明杨礼华在经营沙石场。

证据7、胡文祥诉杨礼华租赁合同一案中,胡文祥的代理人周原、藤高翔律师对西高镇农民罗志全(原沙石场民工)的调查笔录。

证明:杨义国被抓后,杨礼华一直在经营沙石场,直到2000年12月。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原告代理人所取,罗志全的叙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没有证明力。

证据8、证人胡文祥的证言。

证明:金兴公司经胡文祥的介绍,将挖掘机租给杨礼华。2000年7月至11月,杨礼华均在经营沙石场。胡文祥、胡光军父子在沙石场购买沙石再卖给金兴公司,三方形成三角债。2001年1月,杨礼华起诉胡文祥父子给付沙石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胡文祥诉杨礼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被广汉法院驳回,他与杨礼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值得怀疑。

本院对证据6、7、8的认证意见:2001年1月10日的起诉书系杨礼华的自述,其内容载明:原告是经营沙石生意的,在河边有一高台2000年8月22日,被告胡光军拉走沙石,欠下原告货款3250元2000年8月22日至9月5日,被告胡文祥又拉走一批沙石,共计货款4280元。被告杨礼华的诉状得到了胡光军向杨礼华出具的欠条、罗志全的证词、胡文祥的证言的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杨礼华仍在经营沙石场。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对方的质证、本院的认证

证据1、2000年7月28日杨礼华与杨义国签订的退伙协议。

证明:租赁协议书签订前,被告已退出了合伙。

原告的质证意见:

(1)退伙协议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2)(2001)广汉经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本院认为的内容已确认:杨礼华作为代表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退出合伙,但鉴于杨礼华未明示其退伙,故张良代表金兴公司仍可向八一沙石场全部合伙人或其中之一主张债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能证明杨礼华与杨义国两个合伙人之间签订了退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公示。杨礼华在签订退伙协议当日,又以合伙人的身份与金兴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却未向金兴公司告之其已退出合伙,故退伙协议无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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