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88条规定如何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1、适用范围
只有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除请求权之外,其他权利不受时效限制,但是并非所有的请求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一点从“请求”一词可以得出。至于“但书规定”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不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债权请求权
2.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3.请求抚养费、赡养费和扶养费;另外,关于请求权的认定,即使名义上是请求权,但本质上未必是请求权,比如离婚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这些请求权被认定为形成权。
2、时效期间
一般统一为3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20年,但有特殊情况除外。法律另有规定的,有短于3年的,如《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第260、263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对承运人的赔偿请求权、有关海上拖船合同的请求权以及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也有长于3年的,如《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为5年。
3、起算时间
从规范表述看,似乎采纳了学说观点——“权利得以行使”的标准(主观标准):知道且应当知道享有请求权及知道义务人。如果不知也不应知享有权利,自无行使之可能;鉴于请求权的相对性,若不知义务人,则无法向其行使请求权。至于为什么要把“应知”也作为起算标准,以便实现起算时间恒定,不至于出现权利人因知悉时间不同而起算点各异、导致实际时间长度相去甚远的局面。至于第2款第1句为什么没采用上述抽象表述,原因在于立法者立法时将债权假想为侵权之债,故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权时开始。但实际上债的发生原因很多,有时并不存在侵害权利的问题,故应当采取抽象表述“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可以行使之时起算”,从而摆脱假想为侵权之债的时效思维。至于第2句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主要是指第189-191条规定。
如果严格按照主观标准判断诉讼时效起算点,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即因为权利人不知而导致诉讼时效迟迟不起算,导致诉讼时效的客观长度无法预计。从法律安全的角度出发,必须存在一种作为调整措施的绝对最高期限,它不的长度不取决于债务人是否知道的情况。
既然法院有权主动审查生产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完成,依职权驳回罹于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自然亦可有权基于公平的考虑,依职权延续某些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显然,以此法院得依职权主动适用为前提。这与第193条规定不符,毕竟诉讼时效届满仅赋予债务人以抗辩权,当事人未主张,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有鉴于此,诉讼时效的延长制度,基本上已经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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