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路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子贵,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伯康,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时元标,别名洪标、红标,男,198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7年9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以本,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07)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贵、时元标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13日,被告人刘子贵、时元标伙同朱伟、邢功杰(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窜至路桥区峰江街道打网桥村中辉水暖洁具有限公司,在向辛建春购买黄铜粉时,以在过磅用的台式磅秤秤台下面缝隙里塞石块使过磅后的黄铜粉重量比实际重量轻的方法进行诈骗,骗得黄铜粉600斤,价值人民币9720元。
2007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子贵、时元标伙同朱伟、邢功杰再次窜至上述地点,用同样的方法骗取黄铜粉765斤(价值人民币12623元),后被辛建春识破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子贵、时元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辛建春、陈竹英的陈述;记帐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贵、时元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子贵、时元标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第二次犯罪系未遂,且第二次铜款3万余元已付,足以补偿第一次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子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时元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子贵的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时元标的刑期自2007年9月14日起至2008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桂良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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