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7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峰,男,19岁(1987年8月23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郭家屯乡西屯村(捕前暂住北京市通州区北神树村)。因涉嫌诈骗,于2006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峰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云峰假冒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地税所所长张仲辉的侄子张凯的身份,以张仲辉的妻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借二万元现金为由,在北京市房山区益中伟业有限公司,向该公司法人代表张新义自称其系受张仲辉的委托来取钱,被识破后张新义报案,被告人刘云峰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峰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云峰供述,被害人张新义陈述,证人刘淑云、赵培松、张仲辉等人的证言,欠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云峰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云峰有未遂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云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云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18日起至200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妍
二○○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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