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艳华。
辩护人程蔚骅,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艳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5月29日作出(2007)黄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艳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艳华及其辩护人程蔚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查获的交友广告及手稿、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个人业务凭证、帐户信息、通讯工具和银行卡以及被告人刘艳华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刘艳华于2006年11月初,以中介人“军嫂于红”的名义在“国际军事大参考报”第214期交友栏目刊登“酬金1,188万美元寻情人”的交友信息,谎称通话满意女方即付定金100万美元,见面满意再付100万美元等。被害人林某某见该信息后信以为真,即电话与“于红”联系,要求与应征人谈谈。刘艳华以“于红”身份骗得林某某的信任,在以劳务费、资料费、信息扫描等名义骗取林某某人民币1,760元后,又谎称应征人“罗娜”要汇定金100万美元给林某某,需林支付税金3万元为由,骗得林某某人民币235,8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06年12月28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将刘艳华抓获归案,但赃款刘艳华并未退赔。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艳华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后发还被害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艳华上诉称:其主观上只为骗得千元左右劳务费,被害人自愿给其20余万元。
辩护人认为刘艳华没有诈骗巨额钱款的故意,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本案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艳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艳华为骗得他人钱款,在报刊上刊登虚假广告,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上诉人刘艳华在骗得林某某劳务费等1,760元后,又谎称要先支付税金3万美元,骗得林人民币23万余元,当林提出要与应征人见面时,刘编造应征人出车祸等各种谎言予以搪塞,直至被抓后,刘仍未退赔赃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艳华诈骗的数额,情节结合上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上诉人作出的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刘艳华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艳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仁利
代理审判员章丽斌
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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