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时间:2023-06-06 20:55:58 2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公开、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并听取当事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条本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举行行政复议听证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举行听证:

(一)案情复杂、疑难的;

(二)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可以举行听证。

第六条听证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程序中的地位平等。

第七条听证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一至两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听证员,其中一人作为听证主持人;另指定一名本单位工作人员作为书记员。

第八条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审阅案卷材料,分析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掌握听证的重点。

听证过程中,听证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围绕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第九条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一条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

(三)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

(四)核对听证笔录。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准时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四)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勘验人、鉴定人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可以延期。

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决定举行的听证以及应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行政复议机关应第三人的要求举行的听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依照前款规定延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的,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不得要求再举行听证。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听证时间和地点。

公民可以参加听证旁听。

第十九条听证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介绍听证员、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三)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或者不作为的事实、依据;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在听证主持人的引导下,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作询问、质疑、申辩,被申请人可以作说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席作证,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条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当事人可对证人、勘验人、鉴定人发问。

第二十一条听证员有权制止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以及旁听人员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第二十二条书记员应将听证的全部过程记入笔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核对并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遗漏的,有权提出修改或补正。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记录在卷。

第二十三条听证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以及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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