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地受伤只要有劳动关系就能按照工伤待遇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借用他人名义参保受伤难享工伤待遇
因为小禹是实际参保人,尽管参保申报时使用的是别人的名字,但缴费基数是他的,事实上的缴费人也是他,而且公司可以为此作证。可是,社保部门并未采纳他的意见,表示不能给予其工伤待遇,即使近日的行政复议答复也不支持他。
小禹于去年3月到该公司从事化学试验分析工作。今年2月5日上午,因试剂飞溅损伤了他的眼睛和面部,就医后公司为他申报了工伤,获批后却拿不到社保部门给予的工伤待遇。
社保部门不给予其工伤待遇的理由是他没有参保。小禹解释说:入职时他的身份证尚未办下来,只得借用其同学小刘的身份证填报员工登记表格。故此,在公司内很多人叫他小刘,而不知他姓禹。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为小禹投保时使用的是小刘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而实际缴费人是小禹,缴费基数也是小禹的工资基数。
社保部门给出的回复是小禹本人并未在系统内显示工伤缴费参保记录,并指出该公司在招聘员工时应严格核实员工身份。由于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故无法确认小禹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由于小禹没有参加工伤保险,与社保部门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故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该公司主张小禹与社保部门之间存在事实工伤保险关系一说,社保部门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现行政策法规没有事实工伤保险关系这个概念。至于该关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参加保险时单位申报的职工身份进行确定,而不能凭空推定。
律师告诉笔者,社保部门之所以从严把握此事是为了规避骗保风险。如果小禹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单位也应该按照工伤待遇的相关标准对他进行赔偿。造成小禹当前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窘境的原因是员工申报不实、企业审查不细,同时,律师也提醒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和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时,应该对员工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以免出现像小禹这种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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