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田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田某将自己的一套房屋租赁给王某。由于王某未能及时付清房租,当田某追要房租并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时,王某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平阴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了降低违约金数额的判决。
2006年4月,王某与家住平阴县城的田某签订租赁合同,王某租赁田某的房屋一处开办酒店。当时双方约定:租金采用先交款后使用的办法,半年交一次房租20000元,即每年的4月30日和10月30日各交一次,每拖一天按拖欠总额的3%罚款。合同签订后,王某即先交半年的租赁费20000元。到了2007年10月30日,由于王某经营酒店出现困难,未能及时交纳租赁费,2008年4月经双方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但租赁费一直未交。田某于2008年5月经再次催要无果后将王某起诉到平阴县法院,要求王某付清租赁费及相应的违约金。王某同意支付给田某租赁费,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建议根据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的数额。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王某未能及时付清房屋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某支付违约金也理所当然。由于二人签订合同中对于违约金有明显约定,但其数额明显过高,且田某又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因王某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可参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以违约部分价款为基数,将违约金减至贷款利率的四倍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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