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信赖利益,乃是指当一方向另一方表示有意洽谈并缔结合约时,基于对另一方诚信与守约方面具有合理性之信念而所引发的各种收益。
此类利益在历来的民法体系中均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尤其体现在那些较为先进和现代化的法律体系中,就如同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体现。
此外,近现代的民法对于这种信赖利益的维护也越来越重视。
无论是契约订立过程中的过失责任,还是先契约义务以及后契约义务等,这些皆可以被视作出对信赖利益的一种保护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利益的权益保护亦被当成是公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准则,即当政府机构在制定行政措施的时候,倘若相关行为最终被认为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那么相对人由于对此类行政行为持有信任而产生的利益损失就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
但是,只有在相关当事人确实因为自身原因导致此种结果的情况下,才会出现此类例外。
特别要提到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一词主要是指当某甲在发出签订合约的建议之后,乙却因为对其忠诚持信以及尽责的态度而产生信任;
然依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如果前者未能坚守此道并使合约不能成功缔结或无效化,那么乙由于对合约产生的期待与信赖而付出的各项成本未能得到弥补,从而遭受的部分利益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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