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时信赖利益的保护原则具体指的是保护基于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原则。行为人侵害信赖利益的情形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等。
在合同谈判中由于谈判的进程不同,对信赖利益保护的程度亦不同,可将合同谈判阶段可细分为三个小的阶段:
(一)在合同谈判的初始阶段
合同谈判阶段双方当事人尚无信赖可言,因此没有保护信赖利益的必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随时终结谈判,并不需要赔偿信赖利益。如果一方已经支了了费用,那也是必要的商业成本。
(二)合同谈判的持续阶段
双方已经就实质性的合同条款进行磋商,已经有了初步的信赖利益,如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害就应当赔偿实际费用。
(三)如果双方的信赖已经达到了很高的程度,并且已经形成预约关系时,即进入合同谈判的最终阶段
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终止谈判,受害方的利益就不仅限于支付的直接费用,而应当包括机会成本损失。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最好一式两份,如果只有一份的,只要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也有效。
《民法典》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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