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日期:
2009-12-1517:3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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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萍民三初字第9号
原告周建林,男,196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开发区金陵东路3号1-101,中国摄影家协会会员,身份证号码360302196006050016。
被告江西鸿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地址:租用萍乡豪门国际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戴福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金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址:萍乡市韶山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永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德,该局执法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局市容管理科长。
原告周建林诉被告江西鸿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广告公司)、萍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林,被告鸿图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肖金辉、熊强华,城管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周玉德、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建林诉称,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鹅湖公园全景图),原告发现后曾先后两次与被告鸿图广告公司交涉并向其递交了(关于停止侵权行为的通知)但未得到解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0000元,并在省、市新闻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的所有费用及原告取证的合理支出。
被告鸿图广告公司辩称,我司发布在广告牌上显示的萍乡风光画面是应第二被告城管执法局的要求,为萍乡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而发布的免费公益广告,且从网上下载打印该萍乡风光的画面上并未注明该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应付费说明,在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次日就停止了该画面的宣传。答辩人认为,在合理的范围内使用该画面没有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执法局口头辩称,第一被告的辩称情况我方基本认可,我局是接萍乡市创建文明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在萍乡市各个发布广告的地方做公益广告,原告起诉的争议广告图面的发布,是第一被告从网上下载的,经庭审辩认,认可该幅(鹅湖公园全景图)属原告的作品,我方只是公益广告并未谋取利益。
经庭审查明,被告鸿图广告公司应被告城管执法局的要求,为萍乡市争创文明城市在百度网上下载了“鹅湖公园全景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于2007年12月擅自在萍乡市缤河东路北桥头的三面翻广告牌上发布了该全景图,构成了对原告依法享有该著作权的(鹅湖公园全景图)摄影作品的侵权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江西鸿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萍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于在萍乡市滨河东路北桥头广告牌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鹅湖公园全景图)摄影作品一幅,为此构成的侵权表示谦意。
二、被告江西鸿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同意在本月十二日以前,赔偿原告周建林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萍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三、三方其他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江西鸿图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荣剑
审判员朱富萍
审判员张艳
二○○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徐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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