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与李**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6-07 21:26:11 2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赣民三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住所地:江西省省政府大院东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航,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树文,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唐白磊,江西省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子青,男,1935年10月10日生,汉族,江西画报社高级记者,住南昌市八一大道46号七栋一楼。

委托代理人王卿,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华筠,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因与被上诉人李子青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的委托代理人贾树文、唐白磊,被上诉人李子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卿、尹华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为了促销电话磁卡及获取广告费,印制了《江西黄页旅游休闲指南》2000—2001年版正刊和2000年刊例(下称《指南》和刊例),并发给各磁卡销售点和一些宾馆饭店。在该《指南》和刊例中,被告未经原告李子青同意擅自使用了原告的摄影作品《鄱阳湖候鸟乐园》、《鄱阳湖夕照》、《南昌绳金塔》、《八一南昌起义指挥部》,未署原告作者姓名,未给付报酬,还对作品进行了修改和剪裁。原告发现后即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未经原告李子青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且未署作者姓名,未给付报酬,还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和剪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指南》有收费内容,具有商业广告性质。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李子青《鄱阳湖候鸟乐园》、《鄱阳湖夕照》、《南昌绳金塔》、《八一南昌起义指挥部》摄影作品的侵权;二、被告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子青赔礼道歉;三、被告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子青经济损失12000元(每幅作品3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610元。

宣判后,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1、原判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的刊例及《指南》的出版日分别为2000年3月和9月,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提起诉讼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未对此举证。

2、原判称查明上诉人为了促销电话磁卡及获取广告费,印制了《江西黄页旅游休闲指南》2000—2001年版正刊和2000年刊例,并发给各磁卡销售点和一些宾馆饭店是毫无根据的。

3、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宣传江西的旅游资源,与商业广告不沾边,上诉人不是广告商,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子青书面答辩,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初被上诉人在住宿下榻时发现了上诉人出版的2000年刊例,其中有两幅被上诉人的摄影作品。之后与上诉人交涉时,上诉人拿出了2000年《指南》,被上诉人又发现有两幅作品被侵权。故从被上诉人发现侵权到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上诉人出版的刊例及《指南》具有广告宣传的商业性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使用其摄影作品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的新证据。

依据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在其出版的刊例及《指南》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查明,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于2000年9月和3月出版发行了《江西黄页旅游休闲指南》2000—2001年版正刊和2000年刊例。在该《指南》和刊例中,未经李子青同意擅自使用了其四幅摄影作品,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还对《鄱阳湖夕照》进行了大幅剪裁,对《八一南昌起义指挥部》进行了小幅修改,对《鄱阳湖候鸟乐园》、《南昌绳金塔》反转使用。在该《指南》和刊例中有大量商业广告。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出版的刊例中有两幅被上诉人的摄影作品《鄱阳湖夕照》、《鄱阳湖候鸟乐园》被侵权,与上诉人交涉时,上诉人拿出了《指南》,被上诉人又发现有两幅作品《八一南昌起义指挥部》、《南昌绳金塔》被侵权。交涉未果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子青系本案涉及的四幅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上诉人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作为出版单位应对使用的摄影作品是否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负有审查义务,上诉人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其出版的刊例及《指南》中未经李子青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李子青著作权的侵犯,且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对该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侵权的故意和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停止侵权、向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是正确的,判决赔偿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并与本案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相符,故应予维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是,刊例及《指南》的出版日分别为2000年3月和9月,被上诉人于2003年5月才提起诉讼。但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李子青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超过二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相反,另一个事实可以佐证被上诉人提出的今年初才知道其作品被侵权的主张,即被上诉人发现刊例中有两幅作品被侵权与上诉人交涉时,上诉人拿出《指南》,被上诉人又发现有两幅作品被侵权,之后以四幅作品被侵权向一审法院起诉。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公用电话号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春安

审判员徐清华

代理审判员肖玉华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舒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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