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应在什么情况下裁定重新仲裁,《仲裁法》中并没有作出回答。从《仲裁法》第61条中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的措辞来看,是否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拥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对于人民法院应如何行使这一裁量权,应依据什么原则和条件来作出裁定,则不甚明确。
此外,结合《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第3款和第70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难度进一步增强。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提起的撤销裁决之诉中,认定裁决存在《仲裁法》第58条第1款和第3款或《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中规定的情形之一,却又同时发现裁决中的错误和缺陷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改正和补救,是应当直接裁定撤销裁决还是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就会陷入两难选择的尴尬境地。显然,这是《仲裁法》今后修改时需要重点解决的一个问题。人民法院审查核实裁决有当事人证明存在的情形之一或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或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
当然,为了尽量实现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初衷,也为了节省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仲裁法》中还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不应行使其全部或部分撤销裁决的权力,除非它认为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是不合适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就该纠纷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意味着裁决一旦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程序就要从头来过: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开始一个新的仲裁程序,或者放弃仲裁重新开始一个诉讼程序。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都对当事人不利,都将造成社会资源的严重浪费。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法院裁定重新仲裁一般都是基于裁决中的程序性错误。而在我国,由于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还保留着实体审查,因而也可能基于裁决中的实质性错误裁定发回重新仲裁。一旦我国法律统一了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标准,取消了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人民法院也就同样只能基于程序性错误而将裁决发回重新仲裁,从而与国际普遍作法实现一致。
总的来看,无论是涉外仲裁裁决还是国内仲裁裁决,只有在通过重新仲裁能使裁决中的错误或缺陷得以消除时,裁定重新仲裁才有意义。例如以下情形: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等等。在另外一些情形中,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者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或者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人民法院就不能裁定重新仲裁,而须直接裁定撤销裁决。因为这些情形均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在无权或越权或争议事项不具有可仲裁性的情况下进行仲裁作出的裁决均属无效,只能予以撤销。此外,由于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于一种严重违法的情形,无法通过重新仲裁予以更正,因而也只能裁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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