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员工跳槽引发的竞业禁止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曹某停止为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向原告皇明太阳能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1997年9月22日,曹某应聘到皇明太阳能集团公司(下称“皇明集团”)任销售副总一职,双方随即签订了《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即曹某)无论因何种原因离开甲方(即皇明集团),离开后五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科研、生产、经营内容有关的工作,不得为甲方任何同行单位(如太阳能或其他热水器行业),服务和工作(包括业务时间)。否则,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泄密情节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
2006年12月,曹某在未办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了皇明集团,并于2007年4月来到了生产同类产品的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副总。2007年12月3日,皇明集团将曹某起诉到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书中认为,曹某的行为违反了之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要求曹某停止为新能源科技公司工作,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
被告曹某在答辩中认为,他与皇明集团签署的《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为无效约定。“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是以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费为前提的。皇明集团不履行依法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自然就丧失了要求我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我熟悉太阳能行业的销售工作,如果我五年内不得从事任何与太阳能有关的工作,那么生活来源又如何保证呢?”曹某说。
曹某还认为,皇明集团约定的5年期限与法律规定的3年相冲突,也应当认定超出部分无效。据查,1996年10月31日劳动部公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3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德城法院审理认为:皇明集团与曹某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书》实质上是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曹某在皇明集团曾担任销售副总职务,在一定程度上知晓和掌握了皇明集团的商业秘密,因此,双方之间签订协议中的竞业禁止的条款是适当的。
该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期限是五年,超出了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竞业禁止三年的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期限应认定为无效。由于曹某既违反了《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禁止的约定,又违反了劳动部关于竞业禁止三年的有关规定,因此,曹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协议未约定给予曹某竞业禁止经济补偿,有失公平,但协议没有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也可通过诉讼解决,但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同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曹某对该协议内容或有关条款申请变更或撤销。
据此,2008年6月8日,德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曹某停止为北京昌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向原告皇明太阳能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判决后,曹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审判决驳回了曹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中国法院网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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