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物价局、市建委、市规划局拟订的《天津市城市建设项目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天津市城市建设项目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完整、准确、系统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确保工程档案及时报送城建档案部门,根据建设部、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各部门、外省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或个人,在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地上、地下建筑、构筑物及市政、管线工程时,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
第三条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的范围是:
(一)给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电力(含地下电缆和供电、路灯架空线)、电信(含市话、长话、广播、电视等各种专业通讯电缆、架空线和微波通讯设施)、供热(含水网、汽网)、燃气(含天然气、煤制气、油制气、液化石油气)、工业输送管道(包括沟糟)、地下过街通道、人防通道、地下铁道等管线工程(不含厂区内管线)。
(二)次干道以上的公路、道路及桥梁、码头、港口、水库、闸、坝、站、河流治理工程和防洪扩岸工程。
(三)在城市建设中起重要作用的特殊工程(如变电站、换热站、调压站、储配站、泵站、煤气站等)。
(四)规划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市政干道两侧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第四条为保证工程档案的编制和及时报送,建设单位须先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然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开工证)或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向市城建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的标准是:
(一)地下管线工程,交纳管线工程造价的2.3%;
(二)其他工程交纳土建造价的1%;
(三)保证金最高金额不得超过12万元,最低不少于4000元。
工程档案保证金不进入工程造价。
第六条按照《天津市鼓励外商投资危陋房屋改造项目的优惠待遇暂行规定》(津政发[1993]61号),危陋房屋改造项目中涉及进馆范围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住宅,工程档案保证金按规定的50%交纳。
第七条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天津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做好工程建设文件资料的收集和工程档案的编制与报送工作,工程验收时应通知市城建档案馆派员参加,未按规定收集、编制工程档案的不予验收。
第八条工程档案经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后,保证金如数退还。否则,市城建档案馆有权将其保证金扣销,作为工程档案编制费用,结余部分上缴市财政局。
第九条市城建档案馆收取的工程档案保证金存入市建设银行专户储存,不得挪作它用。其利息按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程档案竣工图和施工技术文件应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一套,其费用由施工单位自行解决。凡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不向建设单位移交竣工图和施工技术文件的,工程尾款不予结算。
第十一条当施工单位确实无力整编档案和绘制竣工图时,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或委托编制。费用可从工程尾款中列支,其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992]价费字375号)规定划分的工程等级并视竣工图的难易程度分别为:
(一)特级民用建筑工程,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每万元为800元;
(二)一级民用建筑工程,大型工业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不含地下管线和道路工程),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每万元为600元;
(三)二、三级民用建筑,中型工业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按设计收费标准,每万元为400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需归档的竣工图和施工技术文件多于一套时,增加部分的编制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基建投资中解决。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1992]价费字375号)规定划分的工程等级并视编制竣工图的难易程度,每增加一套为:
(一)特级民用建筑工程,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每万元为80元;
(二)一级民用建筑工程、大型工业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不含地下管线和道路工程),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每万元为60元;
(三)二、三级民用建筑、中型工业建筑和市政公用工程,按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每万元为40元。
第十三条大中型工程项目编制工程档案套数一般不超过三套(特殊情况例外),一般工程不超过两套,绘制竣工图所需要的施工图,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
绘制的工程管线竣工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前,须报送市政府城市地下管网普查办公室进行管线工程竣工备案,以编入全市道路管线管理系列。
第十四条市城建档案馆收取工程档案保证金和档案编制费,需持市物价局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方能收费。
市城建档案馆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者由物价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天津市物价局
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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