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应当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鉴定被请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审查鉴定意见。法院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公民近亲属代理,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公民健康状况允许的,还应当询问本人意见。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无亲属的,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愿意担任代理人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没有上述人员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的判决,撤销原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由以下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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