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3-04-24 15:13:34 11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法规名称]: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颁布机构]: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颁布文号]:浙国税法[1997]18号

[颁布时间]:1997-8-26

[执行时间]: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各市、地、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国家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分局、外税分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国税发[1997]125号)转发给你们。税务行政复议条件问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的同时,可照此批复文件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复议条件问题的批复

1997年8月4日国税发〔1997〕125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关复议条件的请示》(深地税发[1997]36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当事人对纳税争议的复议问题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包括程序性和实体性的义务)是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未先行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你局请示中所述几种情形可视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而是过期后才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纳税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二、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尚未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向税务机关申请了延期缴纳并得到批准,在批准延期的期限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延期缴纳的行为是一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按税务机关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履行了纳税义务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三、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缴纳或没有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过期后被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清缴了税款及滞纳金的,在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对纳税问题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对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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