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我国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报纸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本案中,原告和法院都援用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的规定作为追究被告民事责任的依据。该法于1993年颁布,自1994年起实施,其总则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实施的最初几年,能否将各种有偿的精神文化消费(包括掏钱买报和付费看电视等媒介消费)纳入该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多有疑虑。究其原因,恐怕与国内多年贯彻的文化政策不无关系,此前长时期内的主导性文化理念,偏重于张扬文化作为思想道德教育手段和国家意识形态的属性,多少忽视乃至排斥了文化作为公民精神生活资源的消费产品属性。随着传统文化制度的经济基础和管理体制的变革和发展,公民文化权益的实现方式也开始从单纯以国家行政机制为中介的他导方式,转向更加丰富的以市场为中介的自主选择方式,包括报纸在内的大众媒体的文化产业属性逐步得到了国内的政策认可、学理阐释和媒体业界的实际施展。一些地方立法部门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地方性实施性法规时,也开始明确地将精神消费的保障内容,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立法调整范围。例如,1997年12月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内的民法专家也明确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其次包括满足人们精神文化需要的消费活动,如阅读书报杂志,看电影、电视,旅游等。(8)
至本案发生时,人们对《消法》施之于文化消费领域的疑虑已有所消解,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和法院援用《消法》的特定条款存有异议,但对援用《消法》的规定来处理双方的纠纷却并无质疑。本案的价值之一,就是为报纸消费实证地进入《消法》的调整范围提供了一个早期的司法例证。
需要说明的是,对报纸消费而言,《消法》的保护主要施之于报纸有形物的质量保障,报纸的订(购)阅消费者不能以报纸的服务内容不佳提起消费者诉讼。因为对报纸内容的评价,往往因人而异,甲说不错的,乙可能觉得很糟,青年人喜欢的,老年人可能反感。即便是大家都评价很差的报道,也无法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读者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和证明,而只能通过受众反馈、媒介批评、媒体内部的自我调控、行政管理等途径,促其改进和解决。同时也要考虑,如果允许受众对不合己意的大众传播内容轻易地享有否决权,势将限制乃至剥夺媒体和另外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表达自由,而公民和媒体的表达自由,与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一样,也是法律所保护的一种十分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更高阶位的权利和基本人权。
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读者才能依据《消法》的规定对报纸的内容行使诉权,这就是报纸刊登虚假广告,致使读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根据《消法》第三十九条24的规定,虚假广告的受害者可以向广告主要求赔偿,并且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追究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的行政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向受害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是报纸刊登假新闻。报纸上出现一两条假新闻,可以通过新闻行政管理或行业自律手段来处理,但如果一份报纸上的假新闻多到足以影响其基本的使用价值,就可以依据《消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报社或报纸发行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过,一份报纸同时出现大量假新闻(而不是假广告)的情况极为罕见,目前还只是一种理论上的虚拟和假设。至于报纸可能出现的其他内容违法问题,比如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或著作权、发表有损国家利益的言论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可以按照侵权行为法、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来解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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