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动产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以下是相关规定:
《不动产登记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二、机关职责
登记机关的职责是指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依法享有的职权与应履行的义务。关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除有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的权利之外,对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内容只有消极的登记义务。
既没有去试图界定什么是实质审查,什么是形式审查,更没有去回答不动产登记机构去进行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是在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实际情况,对不动产机关应当履行的职责作出原则性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当事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具体来说,中国的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查验申请人提供的必要材料。
2.询问申请人有关登记事项。
3.如实、及时进行登记。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为保证登记机关更好地履行登记职责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的基础上,又对其禁止从事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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