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的一般程序、流程需经过六个步骤:一是提出申请(申报,并包括其他登记方式);二是受理申请(收件)并计征规费;三是审查;四是公告;五是核准登记,登簿并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六是立卷归档。其中的公告并不是必经的程序,仅仅适用于特定的登记类型。
至于不是因上述交易行为导致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或其他登记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为单方申请登记,它们大致适用于以下情形:
(1)没有相对人的情形,如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首次申请登记、继承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权利等,对此,当事人只要准备好相关证明材料即可。
(2)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这种情形多涉及双方当事人,但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只要法律文书或决定生效,物权就变动,为便宜起见,权利人持这些文书单方申请登记即可。否则,在相关方不协助申请时,权利人就只能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再要求登记机构协助执行,这就会增加不少时间、人力和财力成本,不能及时保护权利人。
(3)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的情形。更正登记是更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使其恢复正确的登记,异议登记是把登记簿记载可能错误的信息记载于登记簿的登记,它们都旨在消除登记错误,保护真实权利。一旦登记错误涉及他人正当权利,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就成为利益关联方,为了减少不必要的协商成本,也为了高效便捷地保护正当权利人,条例允许单方申请登记。否则,在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错误时,要求其应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共同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只要对方态度消极而不配合,或因客观情况而不能配合,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将无法及时完成,就难以达到及时保护正当权利人的目的。在申请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时,当事人需准备登记错误的证明材料。
3、在受理申请方面,条例详细规定了登记机构的工作规范,它们围绕方便申请人而展开,体现了登记便民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1款详细规定了登记机构受理申请的工作规范,主要包括:
(1)申请事项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以进入后续的审查阶段,并将受理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以证明登记机构受理了申请,接收了相应的申请材料;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如申请书有错别字,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4)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一旦登记机构未按照这些规范从事行为,如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百一十七条第2款,结果视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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