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1〕120号),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住院医疗保险实行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规定范围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不能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而自愿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国有企业需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并报主管部门确认;非国有企业由企业工会与业主协商一致后,报当地工会确认;其他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条登记手续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持主管部门或当地工会确认的相关资料,到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标准
住院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纳,其中,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以上的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6%,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职工工资收入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六条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七条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为参保人员住院以及门诊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医疗费用(以下简称住院医疗费用)中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部分。
第八条享受住院医疗保险的条件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全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的次月,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缴住院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欠费之月起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足额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并与原登记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后,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次月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住院医疗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
原已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改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从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之月起,其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停止注入资金,原个人账户有资金余额的,可继续使用至余额完为止。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后,因生产、经营条件改善,改按《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
(一)用人单位在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用于解决住院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二)大额医疗互助保险费的缴费标准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其他事项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等,以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按照《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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