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可以个人名义吗?不能。
公司设立期间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谁来担责
选择关系而非连带关系更能使合同责任有确定的归属,实现权利义务对等,同时兼顾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
无论对发起人和公司之间责任承担持选择的观点,还是连带的观点,对于这一条司法解释条款的第一款为基本原则,第二款为例外,都是不持异议的。也就是说,合同上是谁的名义,谁就是合同主体,民法典的合同相对性和外观主义原则都要适用,这也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
在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人主张按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主张权利的时候,可能遇到抗辩。合同是因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不是发起人为自己用了,发起人也拿出了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也可能公司在成立后也承认了。但是,我们认为,还是要遵循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抗辩人举完证据了,还是免不了责任。哪怕把证据都拿到手了,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主体承担责任,仍不能免责。
什么时候能免责呢?就要谈到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了,这里面有两个步骤:第一个是公司介入权的行使,可以明示,也可以默认推定;第二个是合同相对人选择权的的行使,由合同相对人根据发起人或者成立后公司的承担能力做出判断,选择了发起人,就不再由公司承担责任,选择了公司,就免除了发起人的责任。把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实际上是借鉴了隐名代理的制度。
假如在诉讼中合同相对人将发起人和公司都列为被告,审判机关行使释明权,让合同相对人做出选择。这一选择一旦做出,若经过裁判,确定了合同责任的承担,则就这一合同责任再无其它争议,责任有了最终归属,实现了权利义务对等和各方利益的平衡。
一、公司控股股东虚假出资的对外民事责任?
股东虚假出资的对外民事责任,即是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严格意义地讲,股东如实出资是要保证公司责任财产的充实、充裕,增强交易相对人与之交易的预见性。如果公司在经营中不能清偿债务,则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里的补充赔偿责任是顺位居次的赔偿责任,通俗讲就是公司不能赔偿的再由股东赔偿。如果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明确的是,所谓的公司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并履行设立职责的人,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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