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虽然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是其实际领取了营业执照,并且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可能并不能辨认其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分支机构单独从事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是有效的,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只是其责任最终由总公司承担。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是否能作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问题简析
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下列组织属于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组织:
1、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企业是最常见的用人单位,无庸多言。个体经济组织即个体户,同样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是指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医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等。针对某些较特殊的非企业单位存在的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还特别明确,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相对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也应依照本法执行。但这些单位里的公务员,与单位建立的则不是劳动关系,也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3、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也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其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4、用人单位的分支机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合同。即前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劳动合同,而后者只能受单位的委托以单位的名义订立劳动合同。
我们再来看劳动关系的另一端:劳动者。
对此,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定义。一般而言,受雇于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下从事劳动,并从中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可以认定为劳动者。但除此之外,法律还有一些其它限制。如年龄应在年满16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之前;非全日制的学生,学生在实务中也不被当作劳动者;外国人及台港澳人员在中国内地就业需办理就业许可。如果不满足这些条件,也不被当作劳动法上的劳动者,其与服务单位之间的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有下列几种特殊情况值得注意:
1、正在筹建中的企业如果雇佣人员,签订的应该是民事上的雇佣协议或劳务协议,受《合同法》调整。但企业取得正式执照后,则应该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就转为劳动关系。
2、外国公司在中国的办事处不能直接招用人员,而只能通过专门为外国公司提供服务的中国公司招用人员。这些人员与中国公司(一般称为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外服公司再被他们派遣到外国公司的在华办事处工作。外国公司在华办事处直接招用劳动者是一种违法行为,会面临处罚,双方的关系也不会被当作劳动关系处理。
3、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这个问题上应摒弃过去的临时工、短期用工等过时观念,对劳动者一视同仁。上至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下至只准备录用几个月的农民工,一旦用人单位准备与之建立劳动关系,都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同样的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带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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