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五谷春”五吨,单价每吨2380元。张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化”肥料款31990元。张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张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江苏省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娄某持有张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付欠款。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供了“****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的销售凭证4张,在交款单位一栏中书写有“萧县王某某”,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5月26日,证明涉案欠条项下的化肥系王某某销售给他的,与娄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欠款纠纷”原告仅凭欠条起诉,难胜
若当事人主张他人还款的欠条是双方买卖关系结算的结果,当事人应当举证买卖关系这一基础事实的存在。否则,当事人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案情
张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五谷春”五吨,单价每吨2380元。张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大化”肥料款31990元。张某某于2011年8月11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张某某、王某某于2011年9月2日向江苏省丰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对送检化肥做检测,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产品。娄某持有张某某出具的两张欠条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付欠款。诉讼过程中张某某提供了“****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名称的销售凭证4张,在交款单位一栏中书写有“萧县王某某”,开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2日、5月4日、5月23日、5月26日,证明涉案欠条项下的化肥系王某某销售给他的,与娄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购买娄某的化肥欠货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娄某提供的两份欠条为据。张某某辩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娄某所举欠条的证明效力;张某某认为娄某销售的化肥质量不合格,但并未及时通知娄某,其提供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送检化肥样品即为娄某销售的化肥,故对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张某某赊购娄某的化肥欠款,依法应予偿还。娄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萧县人民法院判决: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娄某化肥款43890元;二、驳回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娄某持有两张欠条起诉,主张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某某偿付欠条上载明金额的货款。张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及系其本人出具无异议,但对欠条的债权人提出异议,辩解欠条是出具给王某某的,其与娄某不认识,二者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只有判断张某某与娄某之间是否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才能确定真正的债权人是否为娄某。张某某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王某某从“****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的销售凭证四张及与王某某共同送检的化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王某某曾从****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过“**大化”品牌的化肥,以及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委托送检,并检测出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娄某二审中补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其经营的公司具有销售化肥的条件,但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成立日期晚于本案诉争的化肥销售日期。且涉案欠条上载明的化肥名称为“**大化”及“五谷春”两种品牌,娄某对主张与张某某间存在化肥交易过程陈述不清,不能提供证明销售“**大化”及“五谷春”化肥来源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综合判断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娄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张某某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案中,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娄某虽然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对张某某享有债权,故本院对娄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3)萧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娄某负担。
评析
本案当事人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没有争议,仅是对欠条的债权人存在异议。涉案的两张欠条,内容上并未载明债权人的名称,张某某否认娄某为真正的债权人并对娄某主张的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买卖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即张某某与娄某是否存在“**大化”及“五谷春”化肥的买卖关系。
“欠条”作为债权凭证,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结算,通常情况下,欠条持有人为债权人,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欠条持有人必须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相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的基础事实。
本案中,娄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张某某之间存在涉案化肥的买卖合同关系,娄某虽然持有欠条但不能证明其本人对张某某享有债权。张某某就其抗辩意见提供了王某某从“****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进货的销售凭证四张及与王某某共同送检的化肥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王某某曾从****大化进出口有限公司购进过“**大化”品牌的化肥,且张某某与王某某共同委托送检,并检测出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在娄某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更能证明与其建立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不是娄某,而是王某某。故娄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质证: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n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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