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
时间:2023-04-23 17:41:32 22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已成为各国保险法规的一项基本内容和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构成我国《保险法》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全部内容。但是,由于该条款过于笼统、抽象,容易造成保险实务中的纠纷以及审判执法中的尺度不一。笔者认为,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至少应对以下两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构成要件。所谓危险程度增加,是指保险标的原危险程度在保险期间与订立合同时相比有明显的增加,由于订立合同时未能估计到该增加的危险而将其作为计算保险费的基础,因此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保险人显失公平。据此,危险增加的构成要件应包括:

(1)危险增加是在缔约时不能估计或预料的情况,故未将其计算在约定的承保风险内。此项要件的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在缔约时对危险增加的情况有所预料或估计,再将其作为保险期内的危险增加对被保险人不公;

(2)危险增加的明显性。危险增加的明显性应指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已严重超过缔约之初,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和倾斜,发生保险事故的几率大为增加,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失去平衡,如果缔约时即存在该项危险,保险人将提高保险费或不承保。在此,继续履行原合同对保险人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危险增加,应以重要的或显著的增加为程度性标准;

(3)危险增加的时间持续性。所谓持续性,指发生的危险在一定时间内持续不断的客观存在。如危险状况的突然发生而出现保险事故,则不属危险增加。危险事实一时增加而后又消失或减少至与缔约时相类似的状态,也不属危险增加。

二、义务履行。在发生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通知义务怎样履行?(1)通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中,只有被保险人负有通知义务,但一些国家立法例所规定的义务主体除被保险人外还有投保人。因为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并缴纳保险费的当事人,其负有履行保险合同的义务。同时危险增加,投保人具有先知性和直接性。保险合同的义务。因此我国《保险法》中应增加投保人为通知义务人;(2)通知方式。对此法律未有明示,为减少合同双方在履行时的争议,通知义务应以书面方式为妥,使通知的时间、内容明确;(3)通知时间。我国《保险法》作了及时通知的概括性规定,对此应当理解为通知义务人在知悉危险后应当履行通知义务。但从现实情况及上述危险情况的持续性来看,应确定一个合理的法定期间。此外,通知义务人自发出通知时起应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在法定期间内,一方不履行通知义务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发生保险事故的,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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