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革能否随意重复
时间:2023-05-07 21:13:19 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某商场原为市商务局下属国有商业企业。1998年,该商场计划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经商务局批准、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资产进行了评估,国有资产管理局对评估结果进行了核实确认。1998年7月,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批复了评估结果,同意以“零资产出售”方式将某商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募集资金总额31万元,用于购买原企业产权。股东王某出资16万元,占总股本的51%,为法定代表人。2009年,市委、市政府决定深化商贸流通企业改制。11月,根据商务局的报告,领导小组同意将某商场改组为经营者自己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2001年2月工商登记时明确公司的私营性质,其他股东向市政府反映,由于与王某发生冲突,王某在重组过程中隐瞒了国有资产。市政府随后责成审计局等部门查处此案。市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该店国有净资产220余万元。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结果显示,商场改制期间未经评估的国有资产129万余元,剩余国有资产91万元。国资委证实了这一结果

根据商务局的申请,领导小组于2002年3月8日下发了《关于撤销对某商场改制方案批复的通知》,认为该商场在改制过程中故意隐匿、扣押国有资产220余万元,所以此次重组不符合市委、市政府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因此,决定如下:1。撤销对商场改制的两个批复,恢复商场的国有企业性质;2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某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登记证和营业执照

王某不同意该通知,于是,他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于2002年5月20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决定。原因如下:1;2国有资产的保护可以采取收回的方式,而不是撤销企业改制方案,恢复原企业的性质;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商场营业执照是违法的。被申请人答复:1。通知是对商务局请示报告的答复,属于政府机关内部公务往来,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特征,不能申请行政复议;2市政府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可以申请复议的,被申请人也应当是领导小组,经审查,复议机关认为领导小组是市政府设立的不成立的组织,领导小组的通知影响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以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在认定某商场改制时,故意隐瞒被扣国有资产220余万元,主要事实不清,责任不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撤销商场改制批复、恢复原企业性质、撤销商场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通知》,责令被申请人对国有资产有关问题作出准确界定,依法妥善处理。通知是否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仅对内部行政组织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不取决于其表现形式,而取决于其内容和法律效力。《通知》虽然是领导小组写给商务局的,但其决定事项、适用范围和效力都是针对申请人的,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申请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领导小组是市政府设立的非常任机构,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由市政府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市政府应该是被告。以隐瞒国有资产为由,经过两次改革成为民营企业的商场,政府能否恢复其国有资产?笔者认为,公司注销权只能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行使。在这种情况下,对企业保留的国有资产,应当经过公正审计后确定其性质,明确责任,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保留的国有资产应当依法收回。领导小组决定恢复国有性质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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