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是河北省涿州市波河屯村人,1955年6月14日出生,常年在北京卖菜。2007年1月24日,方某在石景山区北新安路首钢小东门被李某驾驶的重型货物撞伤。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李先生是XX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XX贸易有限公司是XX贸易有限公司的顾问,保险公司为XX贸易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后方某将XX贸易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起诉至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索赔总损失90余万元。方申请残疾鉴定,鉴定为7级残疾。我们的律师作为XX保险公司出庭。最终,法院作出(2008)3172号民事判决,赔偿张某22万余元。我的律师在本案中的成功之处在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在开庭期间,虽然原告提供了食品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他经常在北京居住,收入稳定,我律师坚持认为原告的证据有瑕疵,在法庭辩论阶段仍应以农村户籍为计算标准,原告律师解释了交通费发生在涿州至北京之间的说法,并询问原告律师原告的户口在哪里惯常居住地是。原告律师答复:法院笔录记载的涿州,构成原告的自认。最后,法院还是按照农村户籍的计算标准计算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直接减少了赔偿总额8万余元。
律师建议,要求以城镇居民为基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农村居民,应当证明自己经常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例如:暂住证、所得税缴纳证明、其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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