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毛某,男,27岁,系某市建筑公司合同制工人。
被诉人:某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某市建筑公司总经理。
1995年6月12日,某市建筑公司以毛某负伤不能从事原工作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毛不服并提出申诉,要求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调查过程
经查明:毛某于1989年11月成为该公司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20年,1995年3月17日,毛某在某市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处施工现场,因脚手架散落摔伤,送医院抢救医疗。医疗终结后被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分析意见
仲裁庭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的申诉人毛某因工负伤,并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残五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14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不能完成原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调查结果
1.撤销被诉人解除与申诉人劳动合同的决定;
2.被诉人安排申诉人适当工作。
经验教训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者,实行特殊保护政策。为了对已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因工负伤或所患职业病作出补偿,规定用人单位不仅不能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安排适当的工作,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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