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罗太平
【要旨】
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的行为方式不尽相同,行为人之间的主观恶性也有所区别,但在普通共同犯罪(除犯罪集团和聚众型犯罪)中通过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各阶段的行为表现的“组合结构”的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正确认识行为人主观恶性和在犯罪中的作用的大小,从而正确认定主从犯,为正确适用法律定罪量刑打下基础。
【案情】
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淳某某邀约梁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某某等人,以“索债”为名到某县虎乡雨村七社周某1家中,在被告人淳某某的示意下,四被告人以周某2欠钱为由,强行翻窗进入周某1家,对周某1及其父亲、妻子实施语言威胁和殴打。四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
【审理】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淳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许某某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相应的刑罚。宣判后,被告人许某某提起上诉,认为其系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犯意虽然是淳某某提起,但许某某等人均是积极参与,未经被害人周某某的同意,共同侵入其住宅,故不宜划分主从犯。
【评析】
本案系一起普通共同犯罪案件,案情简单,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在是否划分主从犯问题上,被告人许某某以其非犯意的提起者,是受邀约参加而提出了异议。现就结合本案和司法实践,对普通共同犯罪中,认定主从犯的标准作如下粗浅的分析。
共同犯罪中,对主从犯的正确认定既是刑法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因此,如何正确认定主从犯显得十分必要。
由于共同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其犯罪行为大都有一个发生、发展的过程,因此可将共同犯罪的过程分为犯罪实行前阶段、犯罪实行阶段和犯罪实行后阶段。通过阶段性的划分,然后分析行为人在各阶段的行为表现,最后进行行为表现的“组合结构”分析,从而可以帮助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关于主从犯的规定。
首先,根据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主犯包括三种人: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即组织犯罪集团,领导、策划、指挥犯罪成员进行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2)在共同犯罪中出谋划策起主要作用的人;
(3)在共同犯罪中在发生危害结果起重要作用的人。
其次,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从犯也有三种人:
(1)在整个共同犯罪活动中,处于从属于主犯的地位,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人。
(2)在共同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中,在主犯的组织、指挥下进行某一方面的犯罪活动,情节较轻,对整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只起了次要作用的人。
(3)在共同犯罪中不直接参与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为完成共同犯罪只起了提供物质或者精神帮助的作用的人。
综合以上分析,共同犯罪之主从犯的划分标准是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即其行为是否是犯罪结果产生的主要原因。在实务中,我们可以首先对于共同犯罪的阶段性进行以下几方面的分解:
(1)犯罪实行前阶段的表现,即行为人在着手共同犯罪之前的表现。这些表现主要有:犯意是自发产生的还是在别人的唆使下产生的;是主动邀约他人犯罪还是被动接受他人的邀约参加犯罪:是否为犯罪的着手实施出谋划策(非仅仅参与共谋)等。
(2)犯罪实行阶段的表现,即行为人在犯罪着手之后犯罪完成之前的表现。这里的表现主要有:行为人是积极主动参与实施犯罪还是消极被动地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是犯罪的实行行为还是犯罪的帮助行为。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完成的主要原因还是犯罪完成的次要原因等。
(3)犯罪实行后阶段的表现。这个阶段的主要表现有:对赃物的掌管情况,对脏物的分配情况,是否采取了措施对付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等。
然后,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阶段性中的表现进行“组合结构”分析,即综合认定。笔者认为,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主犯:
(1)提出犯意或(且)邀约他人或(且)出谋划策--→实施犯罪;
(2)提出犯意或(且)邀约他人或(且)出谋划策--→掌控赃物或(且)积极采取措施对付侦查;
(3)实施犯罪或参与犯罪--→犯罪完成的主要原因;
对于其它根据行为人在各阶段的表现得出的“组合结构”,一般来说可以考虑认定为从犯。
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在上述各个阶段中的表现及其表现的“组合结构”,一般能够正确认定其作用的大小,从而正确分清主、从犯。但在各犯罪人均有实行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难分主次的情况下,不必要勉强划分,可以根据他们各自所犯的具体罪行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个人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处适当的刑法。
就本案而言,犯意虽然是淳某某提起,但许某某等人均是积极参与,未经被害人周某某的同意,共同侵入其住宅,其行为均直接侵犯了刑法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所要保护的法益,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在具体量刑时可结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所区别。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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