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园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财政局:
根据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转发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5〕118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1)
二、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全市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三、费率浮动方式
为促进工伤预防,保障基金收支平衡,工伤保险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考核指标(考核指标解释和计算公式见附件2),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等为辅助考核指标,提高或降低用人单位本年度的缴费费率。
(一)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二)缴费费率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收支、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发生和安全生产管理情况挂钩,每一至三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各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一次全面评估,确定其费率是否浮动及浮动的档次。对风险程度骤升的单位,可一次上浮两个档次,并通过适当形式通报,以示警戒。
浮动后的缴费费率自下年度的1月1日起执行。
(三)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1.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
(1)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90%,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
(2)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3)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2.二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1)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2)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3)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70%、小于或等于90%的,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
(4)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或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四)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2.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职工保险待遇的。
(五)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1.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工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
四、其他
(一)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由用人单位如实申报。
(二)本通知所称年度为社会保险年度,即当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
(三)用人单位在2015年9月30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确定其所属行业类别,并根据其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一至四级伤残人数、因工死亡人数等为辅助考核指标,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确定或调整其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在2015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
(四)各地应按要求填报《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情况汇总表》(附件3)和《工伤保险费率初次确定及执行情况汇总表》(附件4),并于2016年1月20日前报送市社保局。
(五)本通知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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