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女职工未婚先孕,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她们仍可以享受“三期”待遇:2015年3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张某投诉,当地一家房地产公司售楼处的一名工作人员,要求对女员工实行“三级”待遇。张某于2014年3月15日在房地产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某于2014年4月怀孕,2015年9月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28日生育一子,2015年1月17日,郑先生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申请产假,并附上当地医院诊断证明。房地产公司以“未婚怀孕,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借口,郑某不能享受女职工的“三公”待遇,但同意张某可以提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张某提前申请产假,但未经房地产公司批准,自行离开单位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与张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1月28日,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本期基本工资。并根据当地社保机构核定的张某生育保险待遇缴纳标准进行案例分析:
这是一起女职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案件。一是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认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为严重违纪行为。但“未婚怀孕”和“未婚生育”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未婚怀孕”并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虽然可能存在道德风险,但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双方在怀孕期间办理结婚手续,未婚怀孕所生子女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规定,也是合法子女,女职工仍有享受“三级”待遇的权利。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怀孕、分娩、哺乳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顺延至相应情况消失为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第五条规定:“女职工怀孕、哺乳期间,不得减薪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因其2015年1月28日生产,哺乳期至2016年1月28日,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1月28日,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三,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但在调查中得知,房地产公司没有为张某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张某无法享受当地社保机构的相关待遇。显然,这是房地产公司的过错,所以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当地社保机构核定的标准为张某缴纳生育保险待遇。同时,还应向张某支付其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未享受的基本工资,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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