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共同过失与共同犯罪
时间:2023-04-22 11:01:44 62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共同过失犯罪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复杂问题。按照中国刑法的规定(将共同犯罪限定为故意犯罪)以及汉语的语义,共同不只是相同的含义,似乎还具有犯意联络(犯意的共通)的含义;但过失犯的重点,决定了二人以上过失犯罪时缺乏犯意的联络,而实务中又存在需要以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但种种原因,中国刑法理论对共同过失犯罪还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

新中国的两部刑法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该规定肯定了共同过失犯罪存在,但不承认它们是共同犯罪,只可分别处罚,这避免了理论上的争论,却也阻碍了刑法理论的发展。在这种立法背景之下,作为解释论,刑法理论上存在三种观点:第一是通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第二是仅承认结果加重犯的共犯;第三是认为存在过失的共同正犯、过失的教唆犯与过失的帮助犯,只是不按共同犯罪处罚而已。其中,后两种观点只是极少数学者的主张。

通说显然是以现行刑法为基本依据的,但理论上的论证则未必充分:第一,通说并未说明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的根据。事实上,在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完全可能共同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但其在主观上却属于过失。第二,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时,各行为人所起的作用相同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例如,车主令司机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时,将车主与司机均认定为(过失的)交通肇事罪,但车主与司机的行为方式与所起的作用也并不相同。第三,通说认为,对于过失共同犯罪分别定罪科刑即可,没有必要按共同犯罪处罚,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在不可能判明各个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各个人又都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有认定为共同犯罪,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才可能定罪量刑,否则就不能分别定罪量刑。

但是,从立法论上主张过失的共同正犯的观点具有合理性。首先,认定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的重要结论,在于是否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故意与过失都是责任的要素或形式(种类),故意犯与过失犯都有各自的实行行为,从现实上看二人以上既可能共同实施故意犯罪,也可能共同实施过失犯罪,既然对故意犯的共同实行行为能够适用该原则,就没有理由否认对过失犯的共同实行行为适用该原则。其次,之所以对共同正犯适用该原则,从实质根据上而言,是因为二人以上的行为共同起引起了法益侵害,即二人以上的行为均与法益侵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在判断二人以上的行为是否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时应当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而不是取决于二人以上具有意思的联络。当然,成立共同犯罪还需要意思的联络,这是因为,只有意思的联络才能使二人以上的行为起到相互促进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意思的联络不应当限定为犯罪故意的联络,只要就共同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具有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即可。因为一般意义的意思联络(如前述约定射击比赛致人死亡的案例)也完全能够起到相互促进、强化对方不履行注意义务的作用,从而使任何一方的行为与他方行为造成的结果具有因果性,因而任何一方对他方造成的事实、结果,只要具有预见可能性,就必须承担刑事责任。

既然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基本行为,并且由基本行为导致了加重结果,即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而且二人以上均对加重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故二人以上都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即使加重结果在表面上由其中一人的行为所致,但该行为依然是共同基本行为的一部分,从整体上仍然能够肯定是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造成,故应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至于过失的教唆与过失的帮助,以及教唆、帮助过失犯罪则不应成立共犯。从语义上看,教唆、帮助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教唆是使他人产生实施特定犯罪的决意的行为,帮助是有意识地促成他人犯罪的行为,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肯定:教唆犯、帮助犯通过正犯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进而受刑罚处罚;刑法分则规定的过失犯仅限于实行行为,将过失教唆、帮助作为共犯处罚,会与刑法总则第15条例外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相抵触。至于故意唆使、促成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则宜作为间接正犯处罚。

总之,没有必要继续维持客观主义犯罪共同说否认过失的共同犯罪、主观主义行为共同说承认过失的共同犯罪的定式;在行为人共同引起了法益侵害,并且均对法益侵害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理当对共同引起的法益侵害承担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还要求人行为人之间具有犯罪故意的联络,进而否认过失的的共同正犯,或许是过于重视行为人危险性格的主观主义立场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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