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混合主体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关于混合主体共同犯罪问题,一直以来就备受关注,尤其是在两个问题上争论不休:一是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争论;另一个就是关于非国家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实行犯的争论。本文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评论,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仅能够成为受贿罪的共犯,而且能够成为受贿的实行犯。关键词:共同犯罪受贿罪混合主体实行犯一、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一)相关法律规定及不同观点我国1979年刑法中将受贿罪的主体明确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共犯问题;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次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问题;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1条、第4条分别作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即: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1997年新刑法制定时,在继承1979年刑法的规定,并汇总单行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和贿赂罪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对于贪污罪而言,保留了《补充规定》第1条的内容,刑法第382条第3款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相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但在受贿罪条文中未做同样的保留性规定,即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共犯论处。由此,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问题便产生了肯定说与否*说的争论。肯定说认为,虽然1997年刑法未对内外勾结伙同受贿的行为作出以受贿共犯论处的规定,但根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补充规定》的精神显然是有效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可直接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追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而否*说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理由如下:(1)从我国贪污贿赂立法及司法解释的发展过程来看,现行刑法取消了对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共犯论处的规定,清楚地表明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后,已排除了构成受贿共犯的可能性。[2](2)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立法模式是:总则只规定普通共同犯罪,分则对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是否与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构成共犯作出特别规定。[3]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但它只是对一般意义上的共犯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特殊主体与不具备特殊主体资格的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对于特殊主体和不具有特殊主体资格的人是否构成共犯,我国刑法不是一概而论,而是有的作共犯处理,有的不以共犯论处,根据具体情况在分则中进行明确,如刑法第382条第3款对贪污共犯的规定,第198条第4款对保险诈骗共犯的规定。对于受贿,刑法分则没做这样的特别规定,这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是体现了立法的意图——不将非国家工作人员作受贿罪的共犯处理。(3)要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其前提是共同犯罪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而非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特定身份,无职务便利加以利用,构成要件缺失,因此不能适用共同犯罪的规定。[4](4)现行刑法之所以保留贪污共犯的规定而取消受贿共犯的规定,是因为两罪侵犯的客体有别,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在受贿中起主要作用。[5]首先,贪污罪除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外,着重侵害的是公共财产所有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贪污活动,也必然直接侵害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侵害的客体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外,还侵犯国家机关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非国家工作人员要构成对这二者的侵犯,必须靠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完成。其次,在以盗窃等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贪污犯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可能经常起到主要作用;而受贿罪发生的前提离不开国家工作人员拥有的相应职权,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受贿活动不能起根本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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