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法从事公务——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从前述引用条文可看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就是依法从事公务。在成铁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何谓从事公务,尤其涉及铁路企业中一些工作人员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时,比如列车员、货运员的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莫衷一是,在法律上无明确的规定,在理论上也就存在了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对于“公务”的概念尽管立法与司法没有作出专门解释(包括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但是,依据我国贪污罪的立法沿革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是可以把握立法意图的。
何谓公务,在《汉语大词典》中解释:公务,指公事,关于公家或集体的事务。这表明,第一,所谓公务是与私务相对应的概念。公务活动只能存在于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集体组织的内部,个人的事务或者私有组织不存在公务。第二,公务与劳务不同。公务是有关上述单位内部需要或者应该依法办理或处置的各种管理性事务,而劳务则是指物质生产和劳动服务活动。劳务不受财产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劳动生产,指工人加工、制造产品,农民种田,渔民捕鱼等等;劳动服务,主要指以自己的体力(有的也有一定技术)为他人提供简单劳动服务,如理发员、售货员、电工等等。但是,仅仅明确以上两点,对于认定贪污罪主体是远远不够的,需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作进一步剖析。单就公务一词而言,包括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因现行刑法规定,贪污罪主体不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因而作为贪污罪主体的依法从事公务人员,就只能是从事国家公务,或者说是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人员[2].这种公务活动不同于国有单位内部的劳务活动,它具有以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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