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结合行为共同说与犯罪共同说并非什么"学科间对话",而会从根本上瓦解刑法科学的逻辑体系,回到前刑法科学的老路上去。
第二,实践中并无认定共同过失犯罪之必要。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过是共同犯罪之客观现象在法律上的反映;而反映于法律的共同犯罪制度的范围,应当取决于社会上存在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处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不过,即使某种社会客观现象需要成为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也并不能就此反过来推理,得出必然需要革新某个法律概念以使这种现象被囊括的结论。因为首先从语言理论的角度讲,这必然造成语词在能指和所指上发生变动,影响既有理论的稳定性,降低其对实践的指导作用,从而影响实践工作的开展;其次从历史演变的角度讲,共同犯罪的范围呈现出一种日渐缩小的趋势,其构成日益受到限制,这也使共同犯罪制度得以朝着更加科学与合理的方向发展。借犯罪共同说否定共同过失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而客观存在固然不当,但打破刑法原则来赋予其法律意义亦为不妥。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在交通肇事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并非不是一种需要严厉打击的行为。当前个别领导干部或单位主管人员法律意识淡薄,或存在侥幸心理,在乘车司机交通肇事后,往往不是积极去做事故的补救工作,而是指使司机逃逸"避难",并且对于这种指使,作为下属的司机又往往难以抗拒,因此更容易发生被害人由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无疑在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中存在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人的意思联络,由于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所以"共犯论处"的规定实质上已承认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可作共同犯罪论处,这就必然造成刑法中共同犯罪概念在法律意义和事实意谓上的变化。其实这样看似满足实践需要,实则由于概念的变化反而增添了实践的麻烦,因为这一解决问题的措施本身又引发出不少新的问题,例如对其它共同过失行为应否根据实践需要将其作共同犯罪论处,依据的标准又是什么等等。理论固然要为实践服务,但理论自身在具有历史性的同时也具有逻辑性,因此在理论革新时必然要做出价值权衡,考虑其中的正负效应,以决定是为维护理论统一性而沿用传统概念,还是因无法满足实践要求而突破传统概念进行新的理论构建。
实际上,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5条,对实施共同过失行为的责任人分别定罪量刑足以达到打击犯罪的目的,例如对上述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和肇事人分别定交通肇事罪同样能体现对该犯罪行为的严惩,不必再设置"共同过失犯罪"乃至"故意过失混合之共同犯罪"等概念来违反奥卡姆剃刀原则,徒增芜杂。司法解释中对交通肇事罪特殊共犯所作的规定,直接构成与刑法典的冲突,以损害刑法体系的秩序性为代价,来处理一个在传统理论下原本可以处理的问题,从概念革命的角度来说,实在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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