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人事争议仲裁的组织规则是什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已于2017年4月24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23次部长级会议上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7年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公平、及时地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制定本规则第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纠纷的处理,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和培训
第四条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的代表,军民工作管理部门的代表,,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主席为仲裁委员会的负责人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聘任和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二)受理争议案件(四)监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五)制定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八条仲裁委员会至少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每年两次,研究其履行职责和重要工作事项
如果仲裁委员会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委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实质性办公室,承担纠纷调解和仲裁的日常工作。该办公室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仲裁庭设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依法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事费、公款、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庭可以聘请记录人员,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到仲裁庭参加争议调解和仲裁
第三章仲裁仲裁庭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度。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可以设立派出的仲裁庭,巡回仲裁庭和流动仲裁庭在当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13条在处理下列争议案件时,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1)10人以上的争议案件和共同索赔
(2)因履行集体协议引起的争议(3)具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问题的争议案件
(4)仲裁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争议案件仲裁员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处理
简单的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单独仲裁
第十四条书记官应当负责案件的庭审记录和其他相关工作
书记官不得由仲裁员兼任仲裁庭第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撤销仲裁庭,重新组织仲裁庭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和注意事项,配备专业设备、档案保管设备,仲裁庭的安全监测设备和安全检查设施
第十七条仲裁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穿制服,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八条仲裁员是仲裁委员会指定调解的专业人员依法仲裁纠纷案件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和仲裁活动中享有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兼职仲裁员应当得到所在单位的支持,开展仲裁活动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指定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民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和其他有关机构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以及专家,,第二十条仲裁员享有下列权利:(一)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权力和工作条件;(二)不受干涉地处理争议案件;(三)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保护>(四)参加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处理纠纷案件
<2)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遵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指定仲裁员时,仲裁委员会应当从符合《调解和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人选中选择仲裁员。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辅助人员办理案件。专职仲裁员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名,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向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名单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任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对仲裁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撤换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的绩效考核标准,以办案质量和效率、作风、纪律和守法等为重点,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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